(一)地方人民代表大会的职权
一是制定和颁布地方性法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和颁布地方性法规,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备案。省、 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根 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 区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报省、自治区的人 大常委会批准后施行,并由省、自治区的人大常委会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 务院备案。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 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 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 规,报省、自治区的人大常委会批准后施行。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等民 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 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自治州、自治县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省、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自治区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后生效。
二是重大事项决定权。审查和批准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以及它们执行情况的报告;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政治、经 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民政、民族工作的重大事项等。
三是选举罢免权。选举和罢免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选举和罢免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人员,罢免本级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选 举和罢免本级监察委员会主任;选举和罢免本级人民法院院长和本级人民检 察院检察长;选举和罢免本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须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 检察长提请该级人大常委会批准;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并有权罢免 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四是监督权。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上级人民 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保证国家计划和国家预算的执行; 听取和审查本级人大常委会的工作报告;听取和审查本级人民政府、监察委 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改变和撤销本级人大常委会的不 适当的决议;撤销本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保护社会主义的全 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的集体所有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 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各种经济 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少数民族的权利;保障宪法和法律赋予妇女的男女平 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项权利。
(二)地方人大常委会的职权
一是制定地方性法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大常委员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 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和颁布地方性法规,报全国人大 常委会和国务院备案。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经国务院批准的 较大的市和设区的市的人大常委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本 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 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报省、自治区的人大常 委会批准后施行,并由省、自治区的人大常委会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 备案。
二是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 民政、民族工作的重大事项;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建议,决定对本行政区域 内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部分变更;决定授予地方的荣誉称号等。
三是监督权。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上级人民 代表大会及其决议的遵守和执行;监督本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 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联系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理人民群众对上述 机关国家工作人员的申诉和意见;撤销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不适 当的决议;撤销本级人民政府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四是人事任免权。领导或者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在本级 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补选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出缺的代表和罢免个别代 表;决定副省长、自治区副主席、副市长、副州长、副县长、副区长的个别 任免;在省长、自治区主席、市长、州长、县长、区长和人民法院院长、人 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从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 民检察院副职领导人员中决定代理的人选;决定代理检察长,须报上一级人 民检察院和人大常委会备案;根据省长、自治区主席、市长、州长、县长、 区长的提名,决定本级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局长、主任、科长的任免; 根据监察委员会主任提名,任免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按照人民法院组 织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规定,任免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 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任免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 员;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大常委会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决定在省、自 治区内按地区设立的和在直辖市内设立的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的任免,根据省、 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名,决定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的 任免;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决定撤销个别副省长、自治区副主席、 副市长、副州长、副县长、副区长的职务;决定撤销由它任命的本级人民政 府其他组成人员和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 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中级人民法院院长, 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的职务。
此外,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还负责召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